《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如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本条是关于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
一、抵押权要通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来实现,这就要求抵押财产需要具备以下特征:抵押人对其享有处分权、具有可流通性、具有独立性,具有开放性。
二、抵押人以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构成无权处分,除非构成善意取得,否则不能设立抵押权。处分权受限制的财产,如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处分权不明(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等,均不能设定抵押权。
三、土地所有权、公益设施及宅基地等财产因不具有可流通性,不能作为抵押权的客体;同样,禁止流通物也不能成为抵押权的客体。限制流通物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只是在实现时要归特定主体所有。
四、不具有独立性的权利,不能成为抵押权的标的,如抵押权本身不能成为抵押权的标的,地役权也不得单独抵押。
五、本条从正面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后续有条款从反面规定不可抵押的财产),可抵押的财产主要包括不动产、动产以及不动产权利三大类。
六、不动产包括建筑物、在建工程、其他附着物。其他附着物,主要是指尚未与土地分离的林木、农作物等作物。
七、动产作为抵押财产时,奉行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实践中,能够作为抵押财产的动产主要包括:交通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和航空器,还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浮动抵押物。
八、能够作为抵押权客体的权利,主要是不动产权利中的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以及矿业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准物权。其他权利,如股权、知识产权、证券性权利乃至应收账款等金钱债权,则不能作为抵押权的客体(可作为权利质押的客体)。
九、在抵押权客体上,民法典秉持“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保持开放性,未来会有越来越多的财产能够作为抵押权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