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诚信原则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当今一些二手房交易中介服务中,中介乱象防不胜防!我帮小孩购买了一套碧桂园精装二手房,不料遭遇中介的“忽悠”!
◆中介“套路”
一、中介人员“合伙”卖房
我从看房三次到签订居间合同,只有短短的3天时间。
2024年1月6日上午,某知名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带我一家三口去看了2套房。
其中,第一套就是我们事后购买的房屋,该房屋在网上是没有看到出售信息的。
1月7日下午,中介人员又带我和我老婆去看了另外3套房。由于我们看中了第一套房,1月8日上午至下午,我一直与中介人员通过微信商讨交易价格,实难还价!由于我小孩说想再去看看,下班后我和小孩去又去看了一下那套房。随后我们准备回家,但中介人员尽力劝说去见一下房主,说约了房主马上过来,要我们去该公司见面商谈。在该公司等了很久,才见到房主亲戚过来(注:我当时就有点纳闷!整个过程该中介人员都没有告之说是其同事,只是说房主是其妹夫)。双方谈得也很“坦诚”,搞了2-3小时就签订了居间合同,并缴纳了中介服务费和定金。由于未满2年,约定到7月份办理过户手续。
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首付款后,我要求中介人员询问房主告知购房价款,发现房主不太愿意说,显然房主购买价相对比较低的。我又要求中介人员向房管税务部门查询购买价款,得到的回复也是没有留底(注:从房主契税票据中是可以知晓的)。突感上当!网上一查,发现是腰线房。我翻看之前与中介人员的微信记录,发现其说过该房屋是其同事妹夫的,我才醒悟过来:原来是一伙的!
二、不履行忠实告知义务
中介人员作为专业人员,当事人特别是购买方,对其提供的信息有极大的依赖性。作为专业中介人,不仅要提供居间服务,还要对房屋交易成功与否产生影响的重要事实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腰线房是明显会影响交易成功与否的重要事实。虽然我们作为购买方,是成年人,对于所买房屋有一定的认知,但居间方在前期看房、价格商讨过程中以及在签订的居间合同中,都没有告知我们“腰线房”这一事实。明显存在故意隐瞒,因为如果其告知是腰线房,很明显我们就不会签订这份居间合同的,再怎么着也是要存在价格优惠的。
三、误导我们同意居间合同中的缴纳个人所得税条款
中介人员说我们当地政策是由买方承担个人所得税。在当今房地产市场低迷的大环境下,卖房普遍都是亏本。“房住不炒”,亏本卖房,何来个人所得税?因中介人员及其转达房主意思都是说亏本卖,我们也打听到该小区一手房的平均价,粗算房主最多也是保本转卖,因此虽约定我们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实际上亏本卖房是不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故也就同意了居间合同约定的由我方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介及房主问题多多
一、违反税法
1、居间合同中约定个人所得税由买方承担违法。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房产转让中卖方才是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人。即使买受人自愿出钱承担卖方的税费,税务机关也必须在卖方完税凭证的纳税人栏填写卖方的名称或姓名,而不得填写为买受人;否则,税务机关也是跟着违法。
也许有人会认为,实践中由买方负担个人所得税,是交易惯例或地方政策,并以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第3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过一则案例(最高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来说事。
这是误读!该案例是发生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次修正之前的。
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历经了三次修正。从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起,就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人法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第三条明确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条也明确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因此,居间合同个人所得税约定条款是无效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2、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错误。
该中介公司公示栏及中介人员告知,都是说个人所得税按照全额的1%征收。
这种计算方式是错误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之规定,个人所得税是按照差额的20%的税率征收的。只有在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情形下,税务机关才能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二、违反房地产管理法
1、不向买方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修订)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2、诱骗消费者交易。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三、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1、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2、中介合同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